新修改的商標法給維權帶來的變化(一)
來源:袁小姐 發布時間:2014/9/24 13:37:26
我國現行商標法從2001年施行以來,在維護商標權利,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自2014年5月1日起,第三次修改后商標法將根據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作相應修改并開始實施。我國商標法第三次修改不僅在提高商標審查時限和爭議解決的行政機制方面做出了重大的變革,在對加強我國商標權利的執法維權的力度的同時打擊惡意搶注行為將帶來深遠的影響。
突出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商標惡意搶注難有作為
在知識產權快速發展的社會背景下,一些企業及個人為了短期的經濟利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的現象層出不窮,甚至個別企業將商標注冊和買賣作為企業經濟利潤新的增長點,這種現象不僅影響了中國企業在國際社會中的誠信形象,而且導致了國內經濟秩序的混亂和行政司法資源的浪費。
商標法第三次修改首次將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列為具體條款,即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梢娫诘谌涡薷暮蟮纳虡朔▽嵤┖?,商標行政和司法機關將更加重視誠實信用原則,加強禁止惡意搶注行為。
由于利用與商標在先使用人的特定關系而惡意搶注商標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商標在先使用人的權益。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增加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從商標代理機構的角度加強了對惡意搶注行為的預防性措施,其第十九條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上述規定針對現行法律框架下出現的個別商標代理機構利用所掌握的專業知識鉆法律的漏洞,帶頭惡意搶注商標,擾亂經濟秩序的行為起到應有的規范作用。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為了制止“傍名牌”行為,特增加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同時,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為保護在先使用人的權利明確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商標之所以為商標而非符號是因為具有經過使用后的內在價值和聲譽,此規定強調保護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也是從另一個角度加大打擊惡意搶注的力度。
這些新規定明確了對于主觀惡意的認定,即不論在先商標的知名度如何,只要惡意人有機會得知或接觸商標,惡意搶注或是其他方式借助權利人商標聲譽都是新商標法嚴厲打擊,不予保護的。對于擁有正當商標權利的權利人來說,維權之路將變得更簡捷高效。
商標侵權引入混淆原則
認定侵權標準更加明確
在商標保護實踐中,特別是司法實踐中,“混淆”實際上已經成為認定商標侵權行為的標準,造成了審判法官在實踐中超越了法律規定判案,形成了立法滯后于司法的現象。特別是當今社會,商標作為區別商品來源的標志,已經成為企業進行商戰必不可少的工具,商標侵權態勢也愈發得錯綜復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已經成為商標侵權認定中最為重要的標準。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將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拆分為兩項,即“(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適用于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以及“(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第三次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實際上指的就是“相同商標,相同商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無考慮是否產生混淆之必要,應直接認定為侵權,因相關公眾無法通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標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應直接“推定混淆”;第(二)項規定則包含了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的了另外3種情形,這3種情形的共同點是其商標或商品具有一定差異,此時,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考慮這種差異性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兩種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區分開來,也就是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若會,則構成侵權,反之,則不構成侵權。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是為在司法審判和行政執法中實踐上已經運用的侵權認定原則明確了法律依據,更符合商標保護制度的本意,也更符合維權過程中侵權認定的實際情況,有利于維護市場秩序,有利于保護長期使用使相同或類似商標具有了各自特定聯系的權利人利益,具有重大的進步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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